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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此次大法官釋憲認為此項規定並不違憲,但有必要修正。


 

司法院大法官於今日作成釋字第728號解釋文指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民國9771日祭祀公業條列施行前已存在的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約定繼承,這項規定並不違憲;但內政部對派下員認定制度的設計,應與時俱進,適時檢討修正。

所謂派下員,按祭祀公業條例的定義是指「祭祀公業的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大法官書記處長李玉卿表示,祭祀公業條例該項規定,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的標準,雖然相關規約依循傳統的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

李玉卿說,但大法官多數認為,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立的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因此這項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合乎憲法保障女男平等的規定,也沒有因而侵害女子財產權問題。

本件釋憲案的聲請人呂碧蓮,為新北市土城與中和地區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呂進榮的長女,聲請人呂家昇為呂碧蓮之子(從母姓)。呂進榮受聲請人等撫養,可是另有3子都沒有生下男丁來繼承。

呂進榮與其中2子先後往生,只剩第三子呂學川1人,依該祭祀公業於75731日訂定的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4條前段規定:「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惟依照政府有關規定,凡女子無宗祠繼承權。」以致於呂進榮的派下員身分,僅由呂學川1人繼承,其大姐呂碧蓮並無繼承權。

呂進榮往生後祭祀公業派下遺有約2,800萬元,其長女呂碧蓮認為,在憲法保障女男平等下,她應可繼承一半即約1,400萬元的財產。但她打起民事官司,最後還是被最高法院判決敗訴,因而認為祭祀公業條例該項以男性子孫為繼承的規約,有違反憲法保障男女平等權的疑慮,於是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

但多數大法官認定這項規定合憲。大法官的理由有三:

()祭祀公業管理章程並非得據以聲請解釋的法令。這項規定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並進而引用管理章程內容為判決,可認聲請人等係就這項規定而為聲請,自得作為違憲審查的標的。

()祭祀公業係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為目的,其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之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

(三)這項規定雖因規約多依循傳統宗族觀念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致多數女子不得為派下員而形成差別待遇,惟該規定形式上並未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的標準,且其目的在於維護法秩序安定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況且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保障結社自由、財產權、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過大法官也指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後段規定,無規約或規約未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係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的分類標準,已形成差別待遇,雖該條例亦有其他減緩差別待遇規定,且就條例施行後之情形,亦基於平等原則為規範,但整體派下員制度的差別待遇仍然存在。

大法官指出,憲法及其增修條文既課予國家促進兩性平等的義務,且參酌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規定,有關機關應與時俱進,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認定制度的設計,適時檢討修正。

時間:2015.03.20

撰文:張國仁

http://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50320004005-26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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