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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方裕盛

    在從事祭祀公業的申報工作中,總會遇到一些特殊的案例,「指定繼承制」或「代表繼承制」就是其中的一種。何謂「指定繼承制」或「代表繼承制」?請先看下面的圖示:

系統圖   

    某一祭祀公業王大大,係由王甲、王乙及王丙等三人出資設立,若三人約定,日後各房的派下權,係由現存之派下員從其後代子孫中指定一人來繼承,則此種作法即為「指定繼承制」。例如:依上圖,若王甲指定其次子王二為繼承人,則王二在王甲去世後,即可成為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而王一及王三則沒有。倘若王甲等三人約定,日後各房的派下權,係由現存派下員之長子代表繼承者,則為「代表繼承制」。例如:依上圖,王甲去世後,由長子王一代表繼承,王一即為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而王二及王三就沒有。

    根據上面的說明,在指定繼承制或代表繼承制之下,有些派下員的後代或繼承人,日後可能會因此而無法成為派下員,當然也就沒有派下權。這在現代的繼承制度及男女平權的觀念下,顯然令人難以接受。甚至,很多祭祀公業因年代久遠,文件資料付之闕如,到底後代子孫誰可以成為派下員,往往莫衷一是。基於指定繼承制或代表繼承制的設計,只有一人可以成為派下員,有些繼承人便因此被排除在外,如此可能會衍生所謂「漏列」的問題,進而引發派下權之爭訟。 

    為了調和固有傳統及現代觀念的衝突,以便決定「誰是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便依法律施行的前、後而有不同的規定。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而條例第五條則基於男女平權的繼承原則,規定為:「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祭祀公業條例是在民國9771日正式施行,因此,對於原先使用指定繼承制或代表繼承制的祭祀公業,其如何適用法條以決定其派下員,內政部便相繼作成99111日內授中民字第990036729號、10114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245號及101115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851號等函釋。綜合上述三個函釋,內政部認為:早期已申報並核發派下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原採指定繼承制或代表繼承制,已訂明於規約且該規約業經受理機關准予備查者,若有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即死亡)者,其法條之適用依如下原則辦理:

(一)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係在條例施行(即9771以前)根據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時該公業即得依(原)規約及原派下證明書,辦理繼承變動備查。

(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係在條例施行(即9771以後)此時應優先適用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來辦理繼承變動備查,且應請公業就這部分修訂該規約以符合第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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