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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裕盛  105.10.24

  祭祀公業的管理人是公業的管理機關。在內政部所提出的「規約範例」中即訂有:『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由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參見內政部編印中華民國1058月之《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解釋函令彙編》(以下簡稱"解釋函令彙編")第197頁)根據法務部編印中華民國935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所載,茲將管理人的資格及職權整理如下:

一、資格:

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並無何種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管理人之選任契約,學者認為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

二、職權:

司法實務上認為管理人為全體派下之代理人。管理人得為公業財產之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然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管理人並無處分之權限,必須經由全體派下議決或特別授權始可。

至於,祭祀公業的管理人的產生方式,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六條第

四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從文義來看,管理人的選任方式有三種:

1.規約規定;

2.派下員大會議決;

3.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對於上述之規定,內政部曾有一解釋函令加以補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內政部9762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參見解釋函令彙編第68頁)據筆者所悉,有公所依據該函釋,置公業已備查之規約於不顧,認為新任管理人得以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選任之,因此准予新任管理人備查。如此,便產生法條適用上的疑義。

  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究應如何適用?管理人的選任方式有三種,其適用上是否有先後次序?抑或是三種任選其一即可?對於這個問題,最近在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民事庭各有一個判決,茲摘錄其要點如下:

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
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
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係列於該條例之第二
章「祭祀公業之申報」,適用於尚未依同條例第25條第1
規定完成法人登記的祭祀公業,其所謂『除規約另有規定或
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係指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程序應優先適用規
約之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如果選任及解任相關程序
於規約沒有規定或規定不全,且無法經由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
者,始『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此時因為事實上已無
法以派下員大會決議的方式通過選任及解任案,則取得『經
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的方式,論理上即不限於經由派下員
大會議決通過,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 
二、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固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
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
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惟該項條文之規定,乃任意規定,
並非強行規定,僅具補充適用之效力,亦即僅於規約無規定或派
下員大會未議決通過之情況下,始應適用該補充性規定。」 
 「再參以釋字第728號解釋文『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
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及最高法
8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祭祀公業之規約係派下員間就祭
祀公業所為之約定,為派下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祭祀公業
規約倘訂有管理人之選任、解任方式,必待依該方式完成選任、
解任,其選任、解任始行有效成立。』判決意旨,本院認本於私
法自治之原則,及避免有心人士藉由過半數派下員書面同意之方
式以規避規約選任管理人之適用,兼為維護祭祀公業內部管理之
穩定性,除祭祀公業因年代久遠致規約之選任方法事實上已難以
達成,得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派下現員過半數
同意』之補充性規定外,自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範,並無透過法
律解釋強行介入其選任方法之必要。」 
  綜合上述兩個判決見解,均認為管理人的選任方式,應優先適用
規約或派下員大會議決,只有該兩種方式無法達成時,才能以『派下
現員過半數同意』的方式為之。至於前揭內政部9762內授中民
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在新竹地院看來,「該行政機關之函令解釋
是否已超越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文義已非無疑,且行政機關之
函令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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