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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裕盛 105.08.16

任何法律制度,只要涉及到「審查」,必定有一份相對應的「查核表」(check list),例如:專利的審查及發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俗稱的過戶)等,主管機關都有一本審查基準的手冊,祭祀公業的申報清理,自然也不例外。

 

依據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的祭祀公業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
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其申報的主要目的,係在向主管機關(即公所)請求核發派下全員
證明書,而該派下全員證明書則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三份文
件(參見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公所要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前,依照同條例第十條的規
定,應就申報所附之文件予以書面審查,既曰「審查」,自然要有一套審查基準。然翻閱整
個祭祀公業條例,看不到有所謂的審查基準,亦無施行細則等子法,於是,法院的判決及行
政機關(內政部)的解釋令便成了重要的審查基準來源。

 

提到審查基準,應先說明祭祀公業的成立要件。依據法務部編印的《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一書指出,『祭祀公業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
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而內政部81106台內民字第
8189007號函釋示,『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
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
在。作為認定之依據。』基上,祭祀公業即具有四個成立要件:
1.以祭祀祖先為目的;
2.享祀人;
3.設立人或派下;
4.獨立之財產(主要是不動產)。
公所在審查時可能會問到的問題,基本上就是依據該四個要件而來的。

 

根據本公司多年來與各地公所交涉的經驗,公所在審查祭祀公業的申報時,常常會問到的問
題點有:
一.祭祀公業名稱的由來?
最典型的祭祀公業名稱是以享祀人之本名為準,例如:祭祀公業賴平川。然實務上亦有
像「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祭祀公業觀音會」等案例,則如何判定該等組織是否為祭
祀公業,抑或是神明會,內政部已迭次函釋,行政法院也有多項的判決。因此,祭祀公
業的名稱就成了公所審查時第一個要檢視的項目。
二.享祀人是誰?是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一人或多數人?限於設立人自己的祖先嗎?還是
    他人的祖先也可以成為享祀人?
關於這個問題,前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中有相當篇幅的說明,茲不贅述。
筆者在一個個案中,與主管機關官員討論到這個問題時,官員堅持享祀人只能是一個特
定人,其見解實在很狹隘。
三.設立人是誰?設立人與享祀人之間的關係?
此一問題與下一個問題有關。
四.祭祀公業的由來?如何設立?
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中,對於祭祀公業的設立有詳細的說明,一般常見設
立方式有兩種:鬮分字及合約字。若申報者表示是前者,則接著審查員就會要求出示族
譜;若申報者表示是後者,則審查員就會要求出示原始的出資證明文件,或其他可資證
明設立的文件。
五.管理人是否為派下員?
尤其是當管理人與公業享祀人不同姓時,公所一定會問這個問題。
六.管理人未必為設立人?
通常,設立人在設立祭祀公業後,便自任為管理人;然而,管理人畢竟只是管理財產而
已,是否真的就是設立人,卻不一定。在許多行政法院判決中,法院就常以申報人無法
舉證證明「管理人即為設立人」而駁回其請求。
七.有無祭祀祖先的事實?有無祭祀活動的證明資料?
這個問題是大哉問,可能涉及到的文件資料或物品,包羅萬象,舉凡祖先牌位、帳冊、
相片、碑文等等。問主管機關,到底哪些物件才是他們想要的?答案是「多多益善」、
「越多越好」,但是否有用,還要看審查人員的心證而定。有位主管機關官員便直言,
若他認為文件資料的證據力不夠充足,就會要求申報人補正。這項問題至為重要,內政
部迭有解釋令(參見內政部9762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及內政部1005
27日內授中民字第01000032555號函),行政法院亦著有判決(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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