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民104年)的祭祀公業條例解釋函令已經出爐了!新增加的函令裡,應該是與第5條相關的函令與大家較有關係,進一步釋明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無論男女「共同承擔祭祀事實」,現在我們就來看看囉~~


 

第五條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規定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另本部98年4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函釋略以,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可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加以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

關於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派下員權益。至於經核備有案之派下員,嗣後如有不具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者,違反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列為派下員,除依規約或法人章程規定辦理外,得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依該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變動登記;倘涉私權爭議,應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以澈底解決紛爭。

(本部103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303066541號函)

◆未成年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或拋棄派下繼承權

查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另拋棄繼承權亦屬處分行為,依同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第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及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父母、監護人非為子女及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處分子女及受監護人之財產。爰未成年人原則上不得自行拋棄繼承權,如欲拋棄繼承,必因為其利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行使允許權。

祭祀公業法人辦理繼承變動事宜,縱該法人提出未成年人簽屬並經法定代理人承認之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之書面文件或拋棄派下權之切結書,因派下權包含身分權及財產權,倘該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將損及未成年人之利益,自與本部103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303066541號函釋規定未符。

(本部104年3月19日台內民字第1040409199號函)

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文係就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所為之解釋,尚與本條例第5條無涉,爰繼承事實如係發生於本條例施行後,自應適用本條例第5條「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列為派下員之規定,據以認定派下員之資格。

(本部104年4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40031824號函)

繼承人經切結不具共同承擔祭祀,並辦竣派下員變動事宜,嗣後如何取得派下員資格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之繼承人於本部103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303066541號通函敘明不具共同承擔祭祀者,須由當事人出具書面文件始足認定前,經管理人依本部98年4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函釋意旨,提具「不具共同承擔祭祀事實」切結書,並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辦竣派下員變動公告事宜,該繼承人未列入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名冊,嗣後管理人擬以再次切結方式,向行政機關申請將該繼承人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因該繼承人得否嗣後取得派下員資格疑義,與本條例「漏列」、「誤列」及「派下員有變動者」之情形有間,尚不得逕依本條例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辦理。

為兼顧繼承人及既有派下現員雙方之權益,且基於行政便民及減少爭訟立場,就上開繼承人經切結不具共同承擔祭祀,並辦竣派下員變動事宜,嗣後如何取得派下員之資格疑義,因是項問題係源自派下員發生死亡繼承變動之事實,倘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規約或章程就該部分定有明文,自得允其依規約或章程所定要件,再類推適用本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事宜,經公告無人異議後將該繼承人納入派下現員名冊。

至規約或章程就繼承人得否嗣後取得派下員之資格無相關規定者,因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係以多數決為決策方式,本條例亦採多數決之立法模式,自應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後,續類推適用本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事宜。

(本部104年5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4115132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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