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祭祀公業條例實行後,已逝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論性別與婚姻狀態,只要有祭祀事實者,都應列為派下現員。
2.若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則應依規約辦理;如無規約則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以書面切結。
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
(內政部102年9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602號函)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前揭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擔祭祀者指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承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不論性別及婚姻狀態。另有關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依本部98年4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函釋,可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加以註記,不列入派下員名冊,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
本部上開函釋意旨,係要求申請人針對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如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得作成一定事實之證明或陳述,即由申請人承諾負擔一定之義務,倘當事人有異議,涉及私權爭執,應循司法程序尋求解決。前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不提出申辦時,得由派下員提出申辦之申請人。祭祀公業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有關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如該公業規約有規定應依其規定辦理,如無規定,得依本部上開函示,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辦理。
倘以派下員大會表決方式辦理,如規約無規定,參依一般會議規範之開會額數規定,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尚無須循該條例第14條第3項有關規約之訂定及變更規定之同意人數門檻。惟如屬派下員之除名,剝奪已確定之派下權,仍應有規約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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